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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毒案援助律师为其获得减轻处罚:兼谈提高法律援助的有效性

2023-12-18 09:55:02 来源:互联网 阅读:-

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吕绿化 李成麟

检察机关起诉张某贩卖毒品一案,尽管被告人张某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判处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但笔者二人作为受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坚持证据裁判和罪与罚相当的原则,行使律师的独立抗辩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与公诉人当庭抗辩后,最终广元市利州区法院以(2020))川0802刑初字344号刑事判决,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检察机关接受判决没有抗诉。

该案说明了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仍然具有辩护空间。同时,通过本案的办理也使笔者认识到目前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尚有许多亟待改进的地方,以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性。

一、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仍应坚持“证据裁判”与“罪与罚相当”的原则确保法律援助的有效性

起诉书指控张某三次贩卖毒品共计1.51克,收取了毒资1200元,而且在在10年前他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犯罪前科。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三次贩卖毒品属于多次贩卖,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张某又有犯罪前科,张某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检察机关建议从轻判处他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对于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予以认可,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该案看似简单,张某贩卖毒品三次,属于多次贩卖毒品,起点刑是三年,张某又有犯罪前科,公诉人对其量刑建议三年六个月已经很轻了,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接受认可,援助律师仅走一下程序就可完成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笔者出于职业要求,认真细致的向被追诉人了解起诉书指控他的三次贩卖毒品中每一次的详细情节并查阅案件材料。其中张某陈述的他二次贩卖毒品给同一个人的情节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在查阅案卷材料后,笔者发现起诉指控的张某三起贩卖冰毒的事实中,有两起是在同一天贩卖给同一个人的。

笔者再次到看守所向被告人张某了解详细情况得知,是购买人联系张某要购买1克冰毒双方议价为800元,张某同意后准备了1克冰毒,但在交易时购买人身上只有400元,张某收取400元后仅给付了0.5克冰毒,时间间隔不久购买人又用微信支付了张某400元毒资,张某又将0.5克冰毒给付了购买人。笔者在案卷证据材料中找到了毒品购买人的陈述,通话记录,微信转款记录等证据,能够印证张某陈述的事实。援助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张某这二次贩卖毒品实际上是一次贩卖两次给付,只应当认定为一次贩卖毒品。

为此,在庭审时,法律援助律师行使独立辩护权,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提出依照证据裁判原则,本案起诉指控的张某三次贩卖毒品只应当认定为二次,其中一次贩卖毒品是张某与购买人一次商议并在很短的时间内张某两次收款两次给付毒品,这种行为依法只应当认定为一次贩卖毒品,不应当认定为二次贩卖毒品,起诉指控张某三次贩卖毒品认定事实有误。而张某两次贩卖毒品就不属于多次贩卖毒品,刑期是三年以下。本案中,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仅为共计1.51克,数量少,情节较轻,依照罪与罚相当的原则,按照毒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只应当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庭审证据结合法律,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进行大范围的刑事法律援助对于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接受指派法律援助的律师只要忠于职守,勇于担当地履行职责同样能够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进行有效辩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律师事业的发展也非常有利。

从本案刑事法律援助的过程和判决结果可以看出,认罪认罚虽然简化了程序,节约了审判资源,但并不意味着可以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和罪与罚相当原则,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性。

二、目前应当重视在认罪认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存在的“形式化”倾向对刑事法律援助有效性的影响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注重发挥法律援助在人权司法保障中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可以看出,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对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而目前的现实情况是,在实行刑事辩护全覆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大量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是指被追诉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具体操作时,一般是向被追诉人介绍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并告知检察机关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不认罪认罚不同的法律后果,规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而被追诉人普片对法律比较茫然,为了从轻处罚一般会同意检察机关的意见。此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向值班律师简要介绍案情后,值班律师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确认被追诉人是自愿认罪认罚之后,被追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值班律师并没有会见被追诉人,也没有查阅案卷材料,不可能对案件事实有深入的了解,也不可能了解到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愿,值班律师往往是“被动式”介入,“形式化”参与,只是了解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没有被强迫。值班律师这种“形式化”参与很难保证被追诉人的权益得到维护,弱化了被追诉人应有的法律援助效果。

比如在本案中,值班律师由于没有会见被追诉人,也没有查阅案卷材料,不可能发现起诉指控张某三次贩卖毒品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问题。特别是张某本人也不知道依法应当如何认定犯罪事实,便认可了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值班律师很难提出不同意见。

而受指派进行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由于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没有意见,而根据起诉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也就是走一下程序,不作实体上的辩护。

特别是,目前许多接受指派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本身就很少从事刑事辩护而更多的是从事民商事的律师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更难对受援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因此,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自实施以来,由于援助律师的辩护质量低、辩护意见形式化现象严重也被一些人诟病。

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中存在的“被动式”介入和“形式化”参与不仅对律师事业的发展会造成不良影响,也会阻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应当引起重视。

三、对刑事法律援助指派工作的建议

法律援助对受援人指派援助律师是实施法律援助的起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执行机构是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实施者是社会律师。这里需要明确一个概念,即法律援助是政府援助而不是社会律师援助。政府会在财政预算中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给予一定的经费保障。接受指派的社会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时均会得到政府的经费。

目前,社会律师业务开展不均衡,不同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同的律师之间案源差距很大,收入差距也很大,导致在法律援助指派工作中,案源少的地方,律师争抢法律援助案子,反之律师推案子,法律援助的指派机关在指派案件时也面临将案件指派给谁,如何指派的问题。

目前是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本辖区法律援助案件的统一指派工作。为了公平起见,指派机关往往采取平均分配的方式。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本辖区律师名录中的律师按照顺序指派,依次顺延。这种形式上的公平,实际上没有顾及到律师的专业能力及援助精力,影响了办案质量,不能够充分保护受援人的权利。而目前正在强化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律师的专业化。律师实际上并不是什么样的案子都能办,什么样的法律问题都能够处理的“万金油”,律师实际上是有专业和专长区分的。如同医生有内科外科之分,让一个高明的心血管内科医生去作骨科手术实际上是不行的。而且律师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还存在应当回避及利益冲突等问题需要考虑。

从本案法律援助律师对该案的办理过程及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如果法律援助中心将该案指派给不熟悉刑事辩护的律师进行法律援助,其法律援助的效果将大打折扣。

根据律师的工作实际,建议律援助中心不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具体指派给某一位律师,而是指派给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针对案件情况及本所律师的具体情况安排律师办理,并对法律援助指派机关负责。实际上律师事务所对于法律援助案件本身也有其价值追求,律师事务所对于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一般会认真负责办理,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需要调取证据或者案件复杂,律师事务所还可以指派二名律师承办,疑难案件还可以组织全所讨论,充分调配律师资源。而法律援助中心对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进行考核、评比,从而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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