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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情境下的责任界定:评陈某玩忽职守再审无罪案

2025-09-12 11:40:08 来源:互联网 阅读:-

吕绿化: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引言

本案是一起历经曲折最终得以昭雪的司法案例。原一审、二审判决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认定,并判处刑罚。然而,通过艰难的再审程序,最终法院再审作出了无罪判决。这一戏剧性的逆转,不仅洗刷了当事人的冤屈,更深刻地揭示了司法实践中认知的动态演变与自我纠偏的复杂过程。

本文以警察陈某玩忽职守再审无罪案为切入点,深入剖析法律与事实分析论证在律师办案中的重要性。通过详细梳理案件发展脉络,展现律师如何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和严谨的事实论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司法公正。

一、案情简介:一场因未成年人脱逃引发的刑事追责

2003年3月1日,广元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某派出所抓获3名涉嫌抢劫、寻衅滋事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中包括未满17岁的李某。次日下午,派出所安排警察陈某与另一名警察对李某在办公室进行讯问(因审讯室装修临时使用)。在讯问前,警察陈某为检查李某身上是否有血迹或抓伤痕迹,解开其右手铐环。当李某穿衣时,突然冲出办公室(一只手带铐),从二楼跳下逃跑,最终在警察追捕过程中于一居民楼七楼跳楼身亡。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以警察陈某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未严格执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未通知家长或监护人到场,且违规对未成年人使用戒具(手铐),导致李某心里压力增大,脱逃并跳楼身亡,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

二、起诉指控:基于结果的“客观归罪”逻辑

检察机关的起诉指控主要基于以下事实和法律适用:

未通知家长或监护人到场: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到场。陈某未遵守这一规定。

违规使用戒具:根据同一规定第22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严禁使用戒具。陈某对李某使用手铐,违反了这一规定。

因果关系:检察机关认为,陈某的上述违规行为导致李某心里压力增大,与李某的脱逃及跳楼身亡存在因果关系,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律师辩护:法律与事实的双重解构

笔者作为陈某的辩护律师,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收集相关证据后,从法律与事实两个维度展开辩护。以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而本案中,陈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要件:其一,陈某在讯问过程中始终未离开办公室,李某是在两名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冲出办公室的,陈某已尽到监管职责;其二,通知家长或监护人到场应由派出所领导决定,陈某作为办案警察无权决定,且通知家长可能有碍侦查;其三,李某脱逃的目的是逃避侦查与刑法处罚,与陈某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

核心观点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一)法律适用: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

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存在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制度的行为。

损害结果:必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

: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

陈某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陈某在讯问过程中始终未离开办公室,李某是在两名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冲出办公室的。在李某逃跑后,陈某与其他警察立即追赶,并将李某堵在一栋居民楼内,追捕行为及时,履行了职责。而且当时派出所审讯室正在装修,临时使用办公室进行讯问,设施不完备是其脱逃的客观原因。

未通知家长或监护人到场的合理性:陈某系临时接受案件,尚未查看先前讯问笔录,无法即时知悉李某年龄及监护人信息;对于是否通知家长或监护人应由派出所领导根据案件情况决定,而非办案警察;且同案其他未成年人的讯问亦未通知监护人。该案为团伙作案,通知家长可能有碍侦查(如其他嫌疑人逃跑或证据被销毁),应由领导综合全案情况决定,警察陈某不可以擅自决定。

使用戒具的合法性:李某涉嫌刑事犯罪,且身材高大,存在逃跑现实危险。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2条第2款,对确有行凶、逃跑、自伤、自杀等现实危险的,可以使用戒具,但应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为限度。 陈某使用手铐是为了防止李某逃跑,使用戒具符合规定的例外条款,并不违规。

因果关系的否定:李某脱逃的目的是逃避侦查和刑事责任,而非自杀。陈某及派出所其他警察的追捕行为是正当履职,与李某跳楼自杀无必然因果关系。

(二)事实论证:多维度还原案件真相

辩护人通过收集以下证据,还原案件事实:

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多人被殴打,一人被抢劫,伤势严重在急救中心救治,说明案件的严重性和紧迫性。

抓获及讯问记录:2003年3月1日抓获3名嫌疑人,当日讯问时3人承认殴打他人,但对抢劫事实相互推诿,说明案件尚未查清,没有通知3名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

讯问环境:派出所审讯室正在装修,临时使用办公室进行讯问,设施不完备是李某脱逃的客观原因之一。

类似案例:辩护人收集到检察机关、法院押解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戒具的案例,证明对李某使用手铐的合法性。

四、法院判决:从一审、二审有罪到再审无罪的司法纠偏

(一)一审判决:否定辩护意见完全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指控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具有未通知家长或监护人到场,且违规使用戒具的两个违规行为,增加了未成年人李某的心理压力,导致李某脱逃并跳楼身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法院完全否定了辩护意见,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二)二审判决:部分采纳辩护意见但仍维持有罪

二审庭审时,辩护人就本案在当时的情景下,警察陈某未通知家长到场和使用戒具的合法性进行了事实及法理论证。辩护人特别指出在使用戒惧上,本案事实证明李某确实存在“逃跑、自杀”的可能性。如果在本案中,没有给李某带手铐,李某逃跑了并跳楼自杀,是否又会因为没有使用戒惧而认定陈某违规呢。由此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只要出现了李某逃跑自杀的结果,警察陈某无论是给李某带了手铐还是没有带手铐都会因为带不带手铐而构成违规,检察院及一审法院对李某被带手铐认为是违规,属于典型的“欲加之罪”,并出示了广元市检察院、法院押解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而带手铐的证据,说明检察院、法院可以对未成年人带手铐,警察为何不行。出庭检察员当庭认可了辩护人提出的对李某使用戒具合法,但仍坚持未通知家长违规,及该违规与李某脱逃跳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员的意见,以虽然陈某使用戒具合法,但未通知家长违规,仍然构成犯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判决:全面采纳辩护意见,宣告无罪

提出申诉后,辩护人向广元市公安局就对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通知家长的程序发出了咨询函,获书面回复:“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案件中通知家长或者监护人是否有碍侦查,应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同时,辩护人收集了与李某同案的另外两名未成年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并对李某的同案已作刑事判决。经辩护人与相关部门多次交换意见,四川省高级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广元市中级法院再审。再审中,辩护人与出庭检察员就本案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戒具,未通知家长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李某逃跑跳楼的结果有无必然因果关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展开激烈抗辩。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作出广元市中级法院(2005)广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本院认为:“派出所系临时使用办公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没有专门的审讯室,设施不完备,也是李某逃跑自杀的原因之一,本案系多因一果,被告人陈某虽有一定责任,当不应承担罪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宣告陈某无罪。

五、结语:法律与事实的双重守护

在本案沉冤得雪的过程中,辩护律师从一审、二审到申诉,再到再审,凭借其专业的洞察力、坚定的信念和对法律精神的执着追求,敏锐地识别并系统性地指出了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重大瑕疵与疏漏。律师并非仅仅被动辩护,而是积极收集证据并构建了足以动摇原判定罪根基的论证体系,为案件的峰回路转奠定了坚实的专业基础。

本案中,检察机关的起诉指控存在“客观归罪”倾向,即仅以李某脱逃及跳楼的结果归罪于办案警察陈某,而忽视了对陈某行为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实质审查。辩护人通过精准适用法律,解构了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成功破解了检察机关的“客观归罪”逻辑,证明陈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最终推动法院再审纠正错误判决

而本案,尤为值得关注和深入思考的,是不同层级法院(或同一法院在不同阶段)对本案认识的显著差异。原审两级法院基于当时掌握的证据和对法律的理解作出了有罪判决;而再审(原二审法院)则通过对案件材料更为全面、审慎的复查,采纳了律师提出的核心辩护意见,推翻了之前的结论。这种认识上的转变,不仅体现了司法系统内部监督与纠错机制的有效运行,更凸显了律师专业意见在推动司法认知深化与修正中的不可或缺性。再审判决对律师意见的实质性采纳,绝非简单的形式认可,而是对律师专业能力与法律论证价值的肯定,是司法公正得以最终实现的重要一环。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必须不断提升法律思维和事实调查能力,才能在复杂案件中以法律与事实为双重守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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