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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伦理困惑与选择

2023-09-06 15:58:33 来源:互联网 阅读:-

吕绿化

2022年新年放假后,广元市中级法院以(2021)川08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对广元市检察院起诉的胡某某、陈某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认定两名被告制造冰毒52.79公斤,并将其中13.95公斤冰毒从广元运至成都贩卖,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危害。法院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第一被告胡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第二被告陈某某死刑。

法院宣判后,一些人对作为第一被告主辩律师的笔者提出了质疑。被告制造了50多公斤并且还销售了10多公斤毒品,社会危害极大。但笔者不仅为其辩护使其获得从轻处罚,还将主要责任推给同案的第二被告,使其被判处死刑。质疑笔者的辩护是不是有违社会公德及司法正义?

其实,笔者辩护的许多案件都受到了类似质疑。比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故意杀人、刑讯逼供等许多案件,经过笔者律师团队的辩护得到无罪判决的结果,有些被告人还获得了国家赔偿。为此,一些人对律师的无罪辩护提出了是否有违社会公德及司法正义的质疑。甚至质问律师,这些获得无罪的人,他们真的无罪吗?

这些质疑,实际上也是律师的困惑。在制造毒品案中,笔者作为提起公诉的第一被告胡某某的主辩律师,对案件研究后,认识到该被告罪行确实严重。要想保住本案第一被告胡某某的性命,必须同时实现两个条件,第一是该案最多只判处一名被告死刑立即执行,第二是降低

第一被告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起诉指控的第一被告胡某某才可能保住性命。

作为第一被告胡某某的主辩律师,为了维护其利益,在庭审质证时,笔者提出了本案部分指控证据存在瑕疵。而在量刑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同时,笔者对两个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进行比较后,提出了本案中,在犯意的提起、材料的采购、毒品的制作、销售等方面,第一被告的作用小于第二被告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的判决体现了辩护意见,认定起诉指控的第一被告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第二被告,将起诉指控的第二被告判处了死刑,而第一被告判处了死缓,保住了性命。

从判决结果来看,作为第一被告的辩护律师达到了辩护目的,维护了自己当事人的利益。但一些人质疑,笔者在庭审中细数并放大第二被告在案件当中的作用及地位,将主要罪责推给同样是被追诉的第二被告,使其处于不利并被判处死刑,对第二被告来说,笔者是不是充当了公诉人的指控角色,这种角色变化是不是违反了律师的职业伦理。

除了本案之外,笔者辩护的一些其他案件也遭到了同样的质疑。比如在一起检察院起诉指控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期间承认了故意杀人的事实,并交代了杀人的动机、方法等具体作案情节。但被告人在见到辩护律师后翻供,说之前的供述是被警察逼迫的,实际上自己没有杀人。笔者对案件研究后,发现公安的侦查程序不合法,不能够排除逼供的可能性。在庭审时,笔者提出本案不能够排除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是受到了逼供后形成的可能性,该供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其他证据又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指控的故意杀人行为,以指控证据不足,对该被告人做了无罪辩护。最终法院没有将被告在侦查时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因为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指控的犯罪,故判决被告无罪。被告因为被无罪羁押获得了国家赔偿并恢复名义,目前正常工作和生活。

而在另一起案件中,检察院起诉指控两名警察在办案中刑讯逼供,但两名被指控犯罪的警察否认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笔者作为警察的辩护律师,根据警察的供述结合其他证据,在法庭上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警察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作无罪辩护。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以证据不足判决两名警察无罪。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抗诉,认为该案有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及其他间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这两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讯逼供,并造成人身伤害的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辩护人仍然以该案证据存在瑕疵和矛盾为由作无罪辩护,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检察院的抗诉。两名获得无罪判决的警察至今仍从事警察工作。

由此,有人质疑笔者在办理不同案件时即卖矛,又卖盾。一方面,在办理故意杀人案中,以不排除办案警察对犯罪嫌疑人有逼供行为,所获取的口供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为辩护要点。另一方面,在对起诉警察刑讯逼供的犯罪案件中,又以不能够证明警察具有刑讯逼供犯罪为由,对警察作无罪辩护。质疑辩护律师是否将案件事实搞清楚了,是不是被判决无罪的被告,真的就清白。

笔者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律师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平正义。但律师作为一种特殊职业,在具体的操作上,应当对律师的伦理和律师的职责有一种认识和选择。

律师一旦接受委托,对当事人就有了义务,这个义务叫做“忠诚义务”:即律师应当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不得有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及其他行为。虽然律师的忠诚义务与追求事实真相,维护公共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但律师作为一种特殊职业,在具体的操作上,应当有一种认识和选择,应当将履行“忠诚义务”尽力维护当事人利益,作为执业的首要目标。

在对待事实真相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国家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被告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具有“发现真实”的责任。但并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具有“发现真实”的义务,辩护律师则是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权益。追求事实真相并不是辩护律师的主要职责和最终目的。因此,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即便发现了有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不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交,不能够有不利于被告的行为。

辩护律师既不会向警察那样去挖掘发现事实真相,也不应该向检察官那样以追求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主要目的,同时也不会向法官一样去努力追求司法公平、公正。辩护律师的主要职责是追求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参与诉讼,实施辩护,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穷尽一切方式挽救当事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甚至可以将危险和风险转移到其他人身上,包括同案的其他被告人,这也是律师对自己当事人履行忠诚义务的一种方式。

比如,在制造毒品案中,辩护律师将主要责任和风险转移到同案的第二被告身上,使得自己的当事人获得利益。实际上这也是辩护律师履行自己对委托人“忠诚义务”的一种方式与选择,并不违反律师的职业伦理。

在为起诉指控的故意杀人的辩护中,笔者作为辩护律师根据庭审证据,提出的是指控证据不足,不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指控的犯罪行为,而在整个辩护过程中,笔者并没有说被告人根本就没有杀人。同样,在起诉指控的两名警察刑讯逼供案中,辩护律师也是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够证明警察具有指控的犯罪行为,而在整个辩护过程中,并没有说这两个警察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

实际上,辩护律师并不知道被指控故意杀人的被告人是否有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同样,辩护律师也并不知道被指控刑讯逼供的警察是否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辩护律师没有能力,也没有职责去挖掘和追求事实真相。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公诉一方,被告人无需证明自己无罪。辩护律师主要是以驳论的方式,质疑公诉证据的证明能力,使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从而实现辩护目的。

因此,在一些判决无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并不能肯定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辩护律师所做的就是发现指控证据中的矛盾以及指控犯罪的证据获取是否不合法,从而否定指控证据,使其不能够成为定案证据。

法律适用首先是发现真相,然后才是维护公正。如果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法院就不能够做出有罪判决。但无罪判决并不能肯定被告人就真的没有犯罪。

作为辩护律师,对当事人应当履行忠诚义务,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作为首要目的。在选择辩护方式、方法上,主要以驳论的方式反驳指控,尽力防止对当事人不利结果的发生。律师所做的许多无罪辩护虽然有可能放纵了一些犯罪的被告人,但也防止了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最近公布的许多被平反的冤假错案,无疑凝结了辩护律师对当事人履行忠诚义务的心血汗水。事实上,辩护律师维护了被告人的权利,也就维护了法治程序和法律的实施,其实也就维护了每位公民的权利,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吕绿化,执业机构: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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